以案明纪释法 – 徐某行为是斡旋受贿还是共同受贿(全文1988字)

以案明纪释法 | 徐某行为是斡旋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典型案例】  徐某,中共党员,A省D市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于某,中共党员,B省C市政府副市长;赵某,B省C市某私营公司老板。  2018年2月,赵某找到徐某请托其找关系帮助承揽B省C市某市政项目工程,表示事成后将给予好处费。徐某遂找到其同学于某,向其提出帮助赵某承揽工程,并表示赵某将给予好处费,于某同意。2018年5月,于某向其下属有关部门领导打招呼并安排与赵某对接工程项目事宜,其后赵某顺利中标该项目。2018年12月,徐某从赵某处收取现金300万元,经与于某商议,徐某分得100万元,于某分得20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徐某收受现金100万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作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于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赵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赵某财物,构成斡旋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与于某系同学关系,属关系密切的人,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于某转达了请托事项,并通过于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赵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受赵某财物,徐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于某介绍贿赂,在赵某与于某之间进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犯罪得以实现,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于某事前通谋,由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徐某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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