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于社区矫正存在问题及发展完善的研究1万字(全文10148字)

   
    论文: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存在问题及发展完善的研究
    
    【摘 要】社区矫正理念发源于西方,在老牌西方诸如英、法、美等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已成为目前世界各国的刑罚执行理论和实践中快速发展,它的产生和发展使刑罚理念由原本单一的惩罚逐渐过渡到通过教育、改造等方式促使罪犯的犯罪心理和恶习进行矫正,最后重归社会。社区矫正在世界很多国家的运用和实践也证明了它是时代更替、社会进步孕育而生的产物。本文通过介绍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和发展现状和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地讨论及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外较为成熟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和发展经验,结合当前我国国情提出了社区矫正如何顺应中国特色,更加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完善提出对策。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发展现状;问题;对策
    引言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法理念,又是一类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制度化产物即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目前诸多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社区矫正较于以往的刑罚更加注重人性化,是社会和文明进步的产物,以结果为导向,帮助和促使罪犯最后回归社会为最终目的,它充分体现的是人文关怀并有效缓解和弥补了原有刑罚制度固有的缺陷和消极影响,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认可。社区矫正于2003年在我国开展试点工作,近几年来也获得一定的成效,但是与部分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配套的法律制度、适用的对象、范围以及方式方法上都有待加强。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推行已经是获得广泛认可,同时也有逐步完善、稳步推行的必要性,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依然面临众多困难和需要完善改进的地方。本文通过对这一课题展开讨论研究,结合笔者两年以来在县级基层司法工作的实地摸索和调研,阐述了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施行过程中的疑难杂症,并通过借鉴、汲取国外先进经验,对其工作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逐步迈向完善、成熟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由于是源自于西方国家,所有该词汇的由来也自然是通过英文直译而来,社区矫正的英文为Community 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国外对社区矫正有多种表述:如美国犯罪学家福克斯(Fox)认为“社区性犯罪矫正应坐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外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的功能。”美国学者麦卡锡(Belinda Rogers McCarthy)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人实行的不同类型的非机构性矫正计划。”博姆(Robert M.Bohm,1997)等人认为,社区矫正可以被广义地定义为“在看守所和监狱环境之外监督犯罪人并向他们提供服务的一个矫正领域。由于这个原因,人们往往把社区矫正与非机构性矫正(noninstitutional correction)同等看待”。[1] 如单从以上几个观点来看,在美国大部分犯罪学、司法学者都是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所有犯罪的矫正措施。但是后来这个观点由于社区矫正的不断发展,其概念范围也同步扩大延生,矫正对象则不是仅仅局限于犯罪者,而是刑罚执行期满后释放的罪犯也一并纳入范畴。
    在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1.社区矫治(正)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手段,整合专门机关和社区等多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判处假释、监(所)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它从扩大罪犯改造的社会入手,有效地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从而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标;[2] 2.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3] 3.社区矫正,亦成为“社区矫治”,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刑罚执行方式,我们所说的“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实施矫正,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4] 4.社区矫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有权机关确定的非监禁的活着暂缓监禁的罪犯,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将其留在社区内予以管理、监督和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和行刑方式;[5] 5、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给社区矫正所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官方的定义,我国的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倍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对比和分析以上国外和国内对于社区矫正概念可以看出,国外的学者普遍对其采用了广义地表述,而在我国大部分学者专家采用了狭义说。这也可以得知,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仍在摸索中的初级发展阶段,诸如配套的法律法规,社会环境的保护以及人文对其认知的提升都还未步入正轨,所以对于社会矫正这个概念的解释也持保守态度,因为如在概念上作过多或者扩大化的解释则反而不利于你社会矫正工作在今后的顺利开展和完善。
    笔者结合国内外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以及目前该工作在国内的施行现状,在本文中将这个概念归纳为:罪犯在经过法院判决后,符合执行社区矫正刑罚的罪犯置于某个区域(俗称社区),通过社会工作方法对其进行犯罪心理和恶习的矫正,在这期间也由国家机关出台相应的监督、考核措施,辅以社会力量和志愿者的参与,使这个罪犯在系统性的教育和改造后顺利回归社会且改过自新的一类非监禁刑罚。
    (二)社区矫正的特征
    1.非监禁性。相对于以往罪犯施行监禁性刑罚而言,社区矫正并不将对象收押到监狱等刑罚机构中执行刑罚。被认定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并未置于狱中改造,而是置于一个社区中,由国家机关、社会力量和志愿者进行监督、引导、改造,虽说仍然是受制于监督和管理,但相比于监禁性刑罚,保留了一部分的自由。
    2.社会参与性。顾名思义,社会矫正对象置于社区进行改造即置身于社会生活,与社会上的人和事都紧密相连。同监禁性相比,自然有了社会参与性。社区矫正同时也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矫正对象的矫正、改造生活是在社区内完成的,也在受到社区的监管下参与社区的活动,政府本应承担的职能也相应地转移入社区,也赋予社会一定的资源匹配矫正工作,譬如对应的管理队伍(社区矫正队伍)、社会志愿者(社会力量)以及需要调动的社区内方方面面的力量。
    3.惩罚缓和性。指的是社会矫正措施对矫正对象的惩罚程度较轻,相比于监禁型,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矫正对象一定的自由度,未完全剥夺了其人身自由,也就使矫正对象不能体验到与社会隔绝、与亲朋好友分割、无法与正常人一样享受生活带来乐趣的痛苦。虽说社区矫正也是在相对严格的监管下实施的刑罚,但是矫正对象所受的惩罚也较轻的。
    4.刑事制裁性。指的是社区矫正虽然在惩罚轻重等方面有别于监禁刑罚,但不可否定的是它仍然拥有一种刑事制裁的特性。所有不能以偏概全,颠倒主题,它既然是一种刑事制裁,所以也具有对犯罪者的惩罚性,只是罪犯是在社区中通过教育、感化、改造进行矫正,这些方式在本质上依然是对犯罪的刑事制裁。所有矫正对象即是被国家审判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矫正对象,也就意味着其要为自身的犯罪行为、恶习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社区矫正。为明确和强调社区矫正惩罚性的,在法律层面也相应地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化监督和管理矫正对象的规定,例如要求矫正对象要无条件服从监督和管理、人身自由和行动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拒绝矫正对象行使部分权利等。
    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
    (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出现和试点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品。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山东六个省(市)作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单位,2005年1月,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12个省(区、市)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
    2006年10月,在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了要“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的要求,表面了中央对我国这项刑罚制度改革的认可和支持,也表面了推进社区矫正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实行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在我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自2003年7月至2007年6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我国25省(市、区)开展,累计接收社会服刑人员11.4万人,解除矫正4.5万人。[6] 经过几年的试点工作,我国社区矫正活动基本上形成了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这两种模式在基本价值理念、运作方式上都有所不同。北京模式的基本工作理念是,现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是对原有的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社会服刑工作的继承与完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只能是刑罚执行活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不能改变,但具体的执行工作由矫正人员承担和负责落实。北京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社区矫正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行政色彩浓厚。上海模式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注重运用社区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与北京模式相比,上海市的社区矫正更加注重运用社区力量,通过组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前者注重实用行政力量,而后者更加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7] 笔者结合部分期刊以及近两年在基层实地调研考察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开展状况来看,无论是采用北京模式还是上海模式,都还未能作为一个优秀、成熟模板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的能力,可以说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仍然处于探索阶段。
    (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的成效
    如前所述,自2003年7月至2007年6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我国25省(市、区)开展,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1.4万人,解除矫正4.5万人。社区服刑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极低。自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工作的成绩显著。
    1.有效提高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从社区矫正开展试点工作的实践来看,服刑人员都有不同程度存在着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一些问题或缺陷,诸如,某些服刑人员存在情绪自控不良,认知和思维偏差的问题;某些服刑人员存在文化程度较低,缺乏职业技能,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力处于劣势。通过社区矫正能够更好地纠正这些问题或缺陷。例如,利用社区的专业心理咨询机构,有助于解决他们的情绪自控等心理问题;利用社区的专业培训机构,可有效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行动相对自由的特点,通过自身的努力或矫正机构的帮助解决在学业、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使自己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重新回归社会。以广州为例,接受社区服刑人员以来,仅有1人重新犯罪,绝大多数罪犯通过教育改造,顺利解除矫正。[8] 实践证明,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提高了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对维护社会稳定、打造平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2.有效增强了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社区矫正的开展,使社区居民对刑罚执行手段有了新的认知,这不仅让社区居民认识了新鲜事物,也大大提升了居民的普法意识,同时也有效消除了部分社会群众对于社区矫正这个新鲜概念的疑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程度得到了明显地提升。通过普法宣传和群众口口相传,使全社会都认识了这项工作开展的意义和必要性,社会对其认知度和认同感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社会团体组织和社会志愿者都簇拥而来,试点工作的开展营造出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社区矫正的价值
    (一)从国家与社会方面看,首先,社区矫正由于采用的是国家与社会以及民众相结合的刑罚管理模式,因此它有利于节约国家刑罚资本,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将国家的刑罚资源更好地利用在其他危害严重的犯罪方面。其次,由于对罪犯的矫正放在社区进行,也在无形之中对社会及民众进行了生动形象的普法教育,将枯燥的普法教育引入社区和民众之间,有利于普法教育的宣传。
    (二)从矫正对象方面看,由于矫正工作呗安排在社区进行,更利于矫正对象家属的探望、关怀,使其更有归属感,容易得到心灵上的抚慰,更能有利于矫正对象的彻底改造。对于社区矫正中的罪犯,由于他们都是犯罪行为或情节较轻的情况,把他们隔离起来并集中进行监管教育,能够有效防止交叉感染,避免改造结果出现负面效应,从而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这些都体现了刑罚的人性化和个别化理念。
    四、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存在着不少问题,相比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有着很大的差距。笔者结合近两年在基层的调研和平日同一些司法机关人员的沟通中总结了以下几个存在的问题:
    (一)就目前来看,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采用的是以监禁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言,非监禁型的适用率极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试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的比例较低,但也分别有45.90%和44.48%。而我国长期的重型主义思想影响以及1980年代初以来连续多次的“严打”整治斗争,致使人民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同时由于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以上海为例,上海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
    (二)社区矫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新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作出了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有些条款比较原则,在具体操作上不是很明确,还有些事项没有作出规定。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少数不及时报到、不服从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而提请公安、法院执行,等走完程序,往往错失最佳时效,达到不震慑效果。二是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适用率较低。由于法律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减刑要有立功表现,而对立功的具体情形规定不够明确,不便于实际操作,造成社区矫正人员减刑适用率较低,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改造的积极性。三是不同省份、地区实施办法存在一定的差异,有待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统一。
    3.社区矫正人员衔接、日常监管教育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一是与外地法院、监狱的衔接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异地判决、裁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有的没有委托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相关情况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加之受人员、经费、交通工具的限制,缺乏相关制度保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还没有做到“必接必送”,造成有的社区矫正人员自行流动、人档分离,存在脱管漏管的漏洞。二是基层监管教育力度不够。少数基层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教育还停留在“人在不在”的层面,对其思想动态、人员交往、日常活动等情况了解不够深入,工作不够细致。三是缺乏能力较强的过渡性安置基地。譬如我所工作的县一级,现有的两个安置基地安置能力有限。社区矫正人员受自身条件、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就业难度大。四是社区矫正“三无”(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人员基本生活、就业难以解决。五是特殊对象的救助措施不多。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社区矫正人员中重症、传染病、精神病、孤寡高龄等特殊对象人数逐渐增多,有的家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接收,社会救助机制还不健全,难以有效解决他们的医疗、救助、安置等问题。
    4.社区矫正经费还不能满足实际需要。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和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将大幅增加,随着矫正工作量不断加大和任务不断加重,办公设施、教育培训、档案管理、装备等经费,社区矫正人员适当的救助经费,社会志愿者的交通误餐补贴经费,科技管理手段建设的经费都明显不足。
    5.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第一个是对罪犯的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群众的保护;第二个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据1997年的统计,美国社区矫正机构共有2931个,其中缓刑办公室有812个,占27.7%;假释办公室有486个,占16.6%;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的机构共有1633个,占55.7%。美国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约7万人,其中在缓刑办公室的3.2万多人,在假释办公室的由1.03万人,在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室的由2.6万多人。而我国相对较为落后。社区矫正机构、队伍现状与履职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而在国内,就笔者在基层在调研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工作力量不足。该县有15个司法所,公务员人数在各司法所人均2名,平均每个司法所管理近30名社区矫正人员,其中有5个司法所达到40名以上,另有2个司法所更是高达70人。司法所承担着综治、调解、安置帮教、普法、法援、参与所在乡镇中心工作等9项工作职责,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上的人数和精力严重不足,日常工作过多依赖专职社工。而为了解决无专业矫正队伍又分担现有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县司法局向社会招聘了专职社工并按每个司法所一人配备,社区矫正人员集中的司法所社工人数也不足。可专职社工工资福利待遇偏低。目前,专职社工工资执行1050元/月、扣除社保,每月只剩下900元/月,低于该县最低工资标准,严重影响到了这支处于过渡阶段的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积极性。
    6. 社区矫正社会认可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刑罚观念的重大变化。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犯罪”就意味着“坐牢”,一部分人对社区矫正制度缺乏认同感。因此,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基层单位、群众表现出忧虑和担心,缺乏参与热情,甚至不愿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要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不仅要解决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而且还要克服其他一些不利的制约因素。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提高社区矫正刑在刑罚体系的地位。
    1.扩大社区矫正刑的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经验,结合实际国情,社区服务刑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和开放化潮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加合理和科学。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社区服务的期限,即判决罪犯参加社区服务的实践应该规定在60小时至300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3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罪犯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类型主要包括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但作为一宗刑罚的执行,还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他们进行执行和监督,否则,就会失去严肃性和强制性。
    2.确定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合法化。确定司法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地位。首先推动国家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修改时重点考虑增加刑种、健全社区矫正的激励机制、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义务、确立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在此基础上制定我国《社区矫正法》。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负有管理、惩罚、教育、帮助的责任,但一些与监管密切关联的基本职权确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在违法社区矫正管理制度的处罚机制中,也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的职权,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社区矫正任务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强制性以及威慑性,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所以应该尽快以法律的形式辅以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社区矫正的职能,令司法行政机关拥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构建非监禁型执行和社区矫正的科学体制
    1.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一是明确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型和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司法权和行政权,解决目前行刑权主题过于分散和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矫正工作作为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查官同等重要。二是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主体,负责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2.建立以专业人员为主、志愿者为辅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一是尽快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由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团队。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升。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鼓励审判、检查、公安司法行政人员中组织“自愿转岗”,加大矫正人员岗前培训力度,出台出任人员和任期晋升的专业培训年限、内容、考核办法等规则,增设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的矫正专业。强化经费保障,借鉴其他优秀典型案例,按在册社区矫正人员数确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建立经费增长机制。同时,建议提高社区矫正专职社工的工资标准,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正常开展。
    (三)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管理。
    1.进一步完善制度。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据“两院两部”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和《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依法规范运行,维护刑罚执行的统一性、严肃性。进一步细化社区矫正衔接、监管、教育、奖惩、帮扶等各项工作内容,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
    2.落实衔接工作。在继续做好法律文书、档案资料交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人员的衔接工作,公、检、法、司等部门按照“必接必送”的要求,制定社区矫正人员移交、接送的具体办法,明确工作程序,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
    3.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全面落实社区矫正宣告、建档、查找、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等工作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摸排走访,深入到对象家庭、社区、单位,及时掌握对象的动态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住所变更、会客、请销假,严格审批把关。按照相关要求,积极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相关活动。
    (四)加大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主要内容,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图片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党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社区矫正的工作经验和实际效果,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认同度。
    (五)增强相关单位的通力协作能力。进一步发挥协调沟通作用,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涉及的各成员单位特别是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支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协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学习借鉴其他地区的经验做法,研究制定有关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扶解困、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方面的具体措施,解决他们的实际生活困难,提高社区矫正效果。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组织社区基层组织和群众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鼓励和动员企业接纳安置社区矫正人员,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过渡性安置基地,帮助社区矫正人员顺利融入社会,减少和预防重新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六、结束语
    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崎岖道路上发展着,同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同时,也要正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用于改进不足而使之更加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也要高度重视我国社区矫正的特殊性,培养适合矫正工作制度完善的土壤,避免盲目地成为“拿来主义”的牺牲者而让我国各地区在矫正试点中取得的成绩和积累的经验毁于一旦。 笔者只是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提出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完善奢求矫正制度的建议,笔者对于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局限在一个小小的范围内,还有更多丰富知识的空间,今后还需进一步的讨论和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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