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浅析共同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全文2641字)

【以案释法】浅析共同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在受贿人仅为一人的时候,“受贿所得数额”好理解,即受贿人收受的钱物总和。那么在共同受贿中,“受贿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呢?是按照其“参与总额”认定还是按照“个人实际所得”认定?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意义
    
共同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着重要意义。
    
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乙、丙3人,共同收受工程老板丁送的6万元“好处费”,为丁在承接工程上提供便利,甲、乙、丙3人各分得2万元。如果按照甲、乙、丙参与的总额认定,即6万元,那么这3人都构成受贿罪。若根据个人实际所得的2万元计算,则这3人都没达到3万元的刑事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因此,数额的认定在一些情况下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定。
    
影响量刑幅度的确定。还是举上面的例子,假如丁送给甲、乙、丙的“好处费”总额为45万元,每人实际分得15万元。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4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若依照总额认定犯罪数额,这3人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根据个人实际所得的15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则这3人最多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差别非常大。
    
二、一般原则: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
    
从学理上看,根据共同正犯的处罚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行为人仅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全部的实行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共同受贿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在共同受贿中,各受贿人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各自权力相互配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每个人均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最终共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他们的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推动的整体,而不是单个犯罪的简单叠加。因此,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整个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不仅要对自己所得的数额承担责任,而且要对整个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再者,受贿数额大小不一定与受贿人在共同受贿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一致,有些人在共同受贿中起主要作用,但分的钱不一定最多,如果按照实际所得来认定,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对共同受贿如何处罚,但总则部分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共同受贿中的主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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