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范畴及认定——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全文2564字)

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范畴及认定——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蒯某,党员,某省东林市林海县县长。

  2015年3月,蒯某任县长期间,某建筑公司经理刘某在承建县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蒯某在工程款结算时给予的关照,到蒯某家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东林市纪委对蒯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审查。2016年1月,蒯某与刘某串供,订攻守同盟,纪委在找刘某调查谈话时,刘某作虚假陈述,否认蒯某存在受贿行为。

  分歧意见

  纪律审查人员在违纪行为的表述及适用新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蒯某对抗组织审查,构成串供违纪行为,且涉嫌受贿犯罪问题。依据新《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2003年《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并处理追究蒯某党纪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蒯某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违纪行为,同时蒯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并处理,给予蒯某党纪处分。

  评析意见

  在本案中,既存在新《条例》实施后,对抗组织审查违纪行为的表述、违纪行为上位和下位概念的问题,同时又存在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问题。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蒯某违犯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构成串供违纪行为

  新《条例》把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列在突出位置,明确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违反政治纪律条款。要对上述违纪行为准确定性,必须先搞清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范畴是什么,包括哪些具体违纪行为,又如何准确认定。

  新《条例》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指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规定,妨害、对抗组织审查工作,按照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其违纪主体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党员,且存在主观故意,并在客体上侵犯了正常的组织审查活动。

  新《条例》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概念是上位概念,不是具体要素行为概念,也不是下位概念。对抗组织审查违纪行为是个范畴,该条款既给出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上位概念,也规定了该范畴的具体内容,同时规定了下位概念,即规定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具体违纪行为,包括:(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包庇同案人员的;(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其中,因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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