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全文5025字)

XXX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投保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前款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含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事故预防、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特别是存在涉氨制冷、粉尘涉爆、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本实施细则施行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者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条省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统筹实施全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不承担、不代行保险机构的具体市场化运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职责,由注重事后赔偿向注重事前服务转变,充分发挥保险的事故预防功能。保险机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职责不替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工作,可以引入具有管理运营经验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工作,但第三方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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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具备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的基础条件,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
    (三)具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规模,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
    (四)拥有一定数量具备专业资格能力、与保险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五)具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
    第八条按照“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动态监管”的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参与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增强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能力,但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限制、排斥竞争。
    第九条保险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分行业、领域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主险和附加险的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选择,但不得同时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保险基准费率指导下,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保险条款和费率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同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
    (二)其他:包括投保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等。
    浮动费率一般每个保费缴纳周期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既包括正式在册从业人员,也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和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等。
    第十三条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不得退保或者停止投保。
    保险机构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提前解除已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投保单位缴纳,纳入安全生产费用支出,按照有关规定计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个年度,或者与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保持一致,也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周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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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AQ9010—2019),明确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内容、方式、程序、标准等,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事故隐患排查;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五)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应当与投保单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内容及频次,保证事故预防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其中,每年应当至少为高危行业领域大中型投保单位提供一次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服务。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保费总额15%的标准提取事故预防费用,专门用于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事故预防费用由保险机构管理,其使用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做到专款专用、据实列支,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
保险机构在自身机构和人员能力不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或者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人员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受委托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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