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手册(解读)(全文13454字)

民法典学习手册(解读)
    Ⅰ.总?则
    一、新增内容
    (一)对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新增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紧急情况下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Ⅱ.物权编
    一、新增内容
    (一)新增了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二)在原法律规定基础上新增了及时足额支付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要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中明确包括了“农村村民住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将疫情防控纳入了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征用行为的紧急情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五)新增了居民委员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六)新增了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明确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义务提出的投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八)禁止排放的有害物质种类新增了土壤污染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九)土地经营权流转、生产经营由权利人自主决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十)对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登记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一)新增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新增了居住权的有关内容,如居住权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十三)新增了“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修改内容
    (一)预告登记失效期由三个月改为九十日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三个月”的相关规定已失效)
    (二)删除了不动产登记收费具体规定制定层级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已失效。
    (三)删除了地方性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的立法授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删除该条)
    (四)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范围和表决比例要求有所变化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五)在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有关规定中,删除了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款中“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同时将承包期限届满继续承包的依据由“国家有关规定”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机构不再限制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不再限于“采取划拨方式”,同时增加了“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八)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已失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明确的概念
    (一)不再使用“拆迁”这一表述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原为“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法律、法规确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明确了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确定原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四)明确了抵押期间,除有特殊约定的,抵押财产一般可以转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五)明确了动产抵押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Ⅲ.合同编
    一、新增内容
    (一)新增了关于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宣示性条款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新增了关于合同监管的宣示性条款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三)新增了关于产品包装方式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规定中新增了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中新增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新增了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宣示性条款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六)新增了关于客运旅客义务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新增了关于客运补票权利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八)新增了关于物业服务人员的一般义务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九)新增了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二、修改内容
    (一)细化了关于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二)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进行了完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其他
    (一)细化了国家订货合同适用的具体情形,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二)关于供用水、供用电、供用气企业及用户的义务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应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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