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全文)(全文11269字)

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全文)(2016年12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审计工作,加强审计监督,维护军队财经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军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是军队审计工作的基本依据。
  军队所有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对武警部队所有单位和各级领导干部的审计,按照对军队单位和领导干部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军队审计工作必须深入贯彻习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军委主席负责制,以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为引领,贯彻新形势下军事战略方针,着眼推进政治建军、改革强军、依法治军,坚持全面覆盖、问题导向、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不断创新发展审计能力,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审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的监督、服务、防范和评价功能作用。
  第四条军队实行区域设置、统管统派的审计监督体制。
  中央军委审计署及其直属、派驻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军队审计机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第五条军队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军队审计人员。
  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以下统称审计对象)和有关部门、人员,应当支持、配合军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工作,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并及时向军队审计机构书面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各级党委、领导应当重视审计工作,坚决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制度,积极配合军队审计机构开展审计监督,认真落实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做好审计发现问题整改、问责和审计结果运用等工作。
  各单位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承办本单位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第八条任何单位、人员对军队单位和人员的财经违法行为,有权向军队审计机构举报。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审计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中央军委审计署主管军队审计工作,对中央军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中央军委审计署及其所属的直属审计中心和驻战区审计局,驻战区审计局所属的地区审计中心,按照规定的监督对象范围开展审计工作。下级审计机构对上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监督对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审计机构监督对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延伸至无隶属关系的其他军队审计机构监督对象范围的,应当报经共同的上级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军队审计机构有权要求军队单位提供与其经济活动有关的规划计划、预算决算、业务报表等资料和相关的职能任务、业务流程、规章制度、信息系统应用等基本情况,以及有关领导干部履历、岗位职责、个人报告事项、信访举报等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军队审计机构有权采集军队单位涉及经济活动的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军队审计机构要求开放相关数据库和网络访问权限,提供技术文档,按时报送数据,不得拒绝、阻碍、篡改、隐匿。
  第十四条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账簿凭证、报告报表、会议记录、合同协议、权属证照、档案材料、音像视频,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物资器材,相关信息系统和技术文档,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性文件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资产和数据,及其存储存放的介质、设备和场所。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五条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有权就涉及审计事项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录音、录像、记录、转储、下载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军队审计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抗拒、干扰、拖延。
  第十六条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经本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和有关人员的公务卡;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公款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资金非正常转入个人账户的,经本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军队单位非正常转入相关个人账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对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记录相关行为。必要时,经办理该审计事项的军队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需要予以冻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军队审计机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十八条军队审计机构对审计对象的财经违法行为,有权直接制止,或者要求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暂停拨付、调拨与该财经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和实物,并要求审计对象暂停使用已经拨付的款项和调拨的实物,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正常供应保障。
  第十九条军队审计机构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作出书面检查,进行审计约谈,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有权提请有处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军队审计机构对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军职以上领导干部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进行审计约谈、给予通报批评的措施,应当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二十条军队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财经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予以纠正;有关职能部门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军队审计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
  军队审计机构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遵守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可以提请军事司法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协助;军事司法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军队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可以向国家审计机关和其他单位提请协助。
  第二十三条军队审计机构必须坚决贯彻习主席决策指示,严格执行中央军委部署要求,建设“政治强、业务精、作风优、纪律严”的过硬审计队伍,完善审计质量管控体系和审计网络信息体系,推动审计理论和工作创新,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军队审计机构不得参加各类与审计职责无关、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议事协调机构。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军队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管理使用获取的资料、数据。
  第三章审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践行忠诚、责任、依法、独立、清廉、奉献的审计价值观,坚持从严从实、公正文明、恪尽职守,不断提高能力水平,严格执行审计法规制度,认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军队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审计或者财务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七条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按章办事、保守秘密,严格遵守下列廉洁从审纪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一)不准安排或者接受由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承担审计期间的住宿、餐饮、差旅等费用,或者在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相关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二)不准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或者以任何名义占用、索取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的财物;
  (三)不准参加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
  (四)不准隐瞒、歪曲审计事实;
  (五)不准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推销商品或者介绍业务;
  (六)不准利用审计职权干预和插手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敏感事务;
  (七)不准利用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掌握的审计对象以及相关单位有关信息谋取利益;
  (八)不准纵容、默许、授意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
  (九)不准接受请托干预审计工作;
  (十)不准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军队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审计对象、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
  审计对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军队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办理该审计事项的审计机构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审计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军队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和能力的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教育。
  第四章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军队审计机构对军队单位的下列经济活动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制度、规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军费总预算、总决算,以及团级以上单位经费预算和决算;
  (三)装备科研、订购、维修、调拨分配、使用管理、退役报废等;
  (四)军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项目审批、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施工管理、竣工结(决)算等;
  (五)房地产的申请划拨、调配、利用、处置等;
  (六)物资采购、储备、供应、使用、管理、处置等;
  (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形成、管理和处置;
  (八)政府专项经费、军人保险基金、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九)预算外经费的收入、分配、支出和缴存;
  (十)资金的收付、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军队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决策、经济管理、法规执行、事业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期审计、离任审计,必要时组织交接审计。
  领导干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点审计对象:
  (一)任现职一年以上,掌管经费物资较多、具有保障资源分配权与调节权、负责大项工程建设与大宗物资采购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二)列为后备干部的领导干部;
  (三)离任一年以内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四)一年内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或者任职最高年限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五)群众反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三十二条军队审计机构对作战、演习演练、抢险救灾、反恐维稳、阅兵庆典等重大任务的资源筹措、供应保障、责任支付、经费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军队审计机构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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