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索贿,如何处理?(全文2361字)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索贿,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邵某为某公司老板,与A市招标办副主任陈某熟识。2017年10月,某工程一期土建项目由A市招标办负责远程评标。邵某和陈某发现,投标单位B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评委等违规行为,但陈某并未对其予以查处,二人共谋由邵某出面联系B公司负责人冯某,告知其违规行为已被市招标办发现,依据相关规定将按照“废标”处理,并对B公司及评委进行处罚。

冯某遂于中标结果公示前一天,随邵某至陈某办公室观看评标现场录像,确认其投标中存在违规行为。冯某委托邵某向陈某求情,当晚即送给邵某30万元,并承诺该项目中标后给予剩余的70万元好处费。邵某将冯某关于好处费的承诺告知陈某,二人共谋将B公司的违规行为隐瞒不报。B公司中标后将70万元给予邵某,后邵某分给陈某50万元。2018年,A市监委对邵某、陈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了其违法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邵某作为受贿罪主体是否适格、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邵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并不行使公权力,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冯某给予财物,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认定邵某成立敲诈勒索罪,犯罪金额100万元;而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邵某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邵某不符合职务犯罪主体条件,作为犯罪一般主体,其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等行为,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陈某则单独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受贿罪共犯。邵某虽非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但陈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共同谋划、共同实施了受贿100万元的行为,构成混合主体受贿的共同犯罪。且二人将违规行为私下告知B公司,并利用陈某特殊身份和职权,以评标违规将会被“废标”相要挟,索取、收受巨额贿赂,不仅构成共同受贿,而且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邵某作为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主体是否适格直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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